【知识产权宣传周】【拍案说法】不知自己的企业名称被他人印制到侵权商品上,被权利人起诉后如何抗辩[如何分享美容知识产权问题]

案件基本信息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蓝天公司(化名)被告:金玉公司、奥雅公司、香草美容会馆(化名)基本案情蓝天公司经许可获得S注册商标(化名)的使用权,该商标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21年,蓝天公司的委托人通过微信或微信公众号的方式在被告金玉公司、香草美容会馆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公证...

  案件基本信息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蓝天公司(化名)

  被告:金玉公司、奥雅公司、香草美容会馆(化名)

  基本案情

  蓝天公司经许可获得S注册商标(化名)的使用权,该商标于2015 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21年,蓝天公司的委托人通过微信或微信公众号的方式在被告金玉公司、香草美容会馆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公证取证。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产品的包装盒正面及侧面均印有与案涉商标相同的字样,产品上印制的委托方为案外人天一公司监制,被委托方为被告奥雅公司。

  2022年9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天一公司于2019年与奥雅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奥雅公司生产案涉产品,并于2019年1月份对产品进行注册备案。后因该产品涉嫌商标纠纷问题,奥雅公司并未实际生产过。天一公司于2019年10月将三十五套案涉产品,转交由金玉公司接收销售(无偿),天一公司于2021年6月注销。金玉公司至2021年11月期间,共销售被控侵权产品17套,违法所得共计1380元。剩余的18套因过期,金玉公司于2022年2月自行销毁。另查明,案外人王某为金玉公司、天一公司股东,分别持股70%、60%。

  法院裁判要旨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权之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S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化妆品,所面向人群均为需要个人洗护用品的消费群体。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网络宣传中均突出使用案涉商标文字,与S商标在读音、字义、排列顺序上构成相同,且案涉商标文字应属臆造词,不应属于通用范围。综上,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被告金玉公司、香草美容会馆虽辩称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天一公司,但天一公司对涉案产品备案已经注销,结合涉案产品系天一公司无偿交付给金玉公司,金玉公司与天一公司的主要股东重合的情况,可以认定金玉公司应知晓涉案产品已不符合继续销售的条件而继续销售,存在过错,应认定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香草美容会馆亦未起到应有的审查义务,亦应对其销售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奥雅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法院认为,金玉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认定涉案产品上标注的奥雅公司为生产企业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认定,故原告称奥雅为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并要求其承担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一般会将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列为被告,要求其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确实不是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该如何抗辩?实践中,被标注的生产企业一般仅会做出其未实际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对被控侵权产品不知情的口头抗辩。在此情况下,被告的口头抗辩是否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法院如何判定被告是否是实际生产商呢,下面进行简要分析:

  一、认定生产者主体身份,普遍适用事实推定

  在传统的侵权案件中,责任主体是明确的,侵权事实的认定往往是争议的焦点,而在商标类侵权案件中,责任主体尤其是生产者的确认是案件审理的主要焦点之一。产生该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知识产权类纠纷取证难度较大,该类案件中,权利人在取证时,除了通过展销会等形式可以直接从生产商手中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外,往往只能通过终端销售商来购买商品,再根据商品上载明的生产商来推定生产商。在此情况下,法院在认定生产商时,往往依据产品上载明的信息,如生产商名称、地址、电话、生产许可证号码、产品条形码等无矛盾的均指向同一生产商,则推定该主体为生产商。这种事实推定模式是符合法律规定和一般市场交易秩序的。首先,该推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高度盖然性的举证标准。即原告通过上述事实,使被告是生产者这一待证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即可认定该主体为生产商。第二,该类商标侵权案件中,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大量印制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是需要承担经济成本的,谁能从中获得利益,谁就可以被推定为生产者。这一推定符合亚当.斯密提出的“理性经济人”的理论,即谁能够通过这种侵权行为获得最大的利润,谁就最可能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二、被告的抗辩方式

  如前文所述,被告的抗辩对事实的认定至关重要,但如果该抗辩仅止步于口头或书面答辩,往往不能起到作用,被告需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般情况下有以下几种方式:(一)信息错误。产品上印制的名称、地址、电话、生产许可证号等有相互矛盾之处。如本案中,被告提交了生产许可证号已被注销的相关证据。又如有的案件中被告提出名称、地址已变更,电话不是被告所有,生产许可证号已过期等情况,均有可能被法院予以采信。(二)已向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且有处理意见。如本案中,被告即是采用向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的方式,由当地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实地调查,得出被告未实际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的结论。在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的事实,做出最终的裁判意见。

  由本案可以看出,经营者在经营中应注意保护好企业的相关信息,在被起诉后,更要积极应诉,收集并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原标题:《【知识产权宣传周】【拍案说法】不知自己的企业名称被他人印制到侵权商品上,被权利人起诉后如何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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